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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55号
原告苗某。
被告冯某。
原告苗某因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苗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苗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苗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苗某负担。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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