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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97号
原告周某。
被告赵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周某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赵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某、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诉称,自己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故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赵某离婚。
赵某称,自己与周某虽有矛盾,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故坚决不同意与周某离婚。
根据周某、赵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2、长垣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二人没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过,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赵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周某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
周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周某、赵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周某与赵某均系再婚,2010年农历腊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无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因性格、脾气上差异,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影响了夫妻间的感情,周某曾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赵某辩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如离婚,要求周某返还上述个人财产。赵某另辩称结婚前给付周某见面礼1800元、商量结婚时又给付周某6000元,周某与前夫生育之子结婚时,给付周某所带儿子5600元,周某儿媳妇办丧事时,自己拿出7000元给了周某,另外周某还拿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综上,赵某要求周某返还各项款项共计354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周某称赵某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是用赵某所送彩礼6000元购买的,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是自己认识赵某之前自己出资购买的。周某认可结婚前赵某给自己送了见面礼800元、商量结婚时送了6000元,现在已经花完了。周某另称,自己儿子结婚时,赵某没给自己儿子拿钱,自己儿媳妇办丧事,赵某拿了2000元,但该部分钱属对案外人的赠与,与自己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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