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297号(2)
一、准许周某与赵某离婚。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本站收录的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法律图书馆>>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