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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97号(2)
一、准许周某与赵某离婚。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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