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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97号(2)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周某与赵某均系再婚,二人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首次发生离婚诉讼前后不足四年,周某上次所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2014)长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交流,周某此次起诉离婚态度依然坚决,二人和好已无望,对周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周某与赵某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2014年6月11日因彼此之间的矛盾冲突首次发生离婚诉讼共同生活三年之久,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见面礼1800元、商量结婚时所给付周某6000元等彩礼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周某自认赵某所称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系用赵某所送彩礼购买,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四组合柜一套、浇地用的机器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周某婚前所带儿子结婚时,自己给付周某与前夫生育之子5600元,另外周某还拿走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周某也不予认可,对赵某要求周某返还自己给付周某所带儿子5600元、周某带走自己婚前个人财产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某称周某儿媳办丧事时,自己支出了2000元,要求周某返还该款项,因该款属赵某对案外人的赠与,与本案并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对赵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周某与赵某离婚。
二、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某婚前个人财产:席梦思床一张、21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双筒洗衣机一台(以上物品现均在周某处)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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