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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818号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陈某甲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陈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陈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承担。
审 判 员 邢海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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