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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424号(2)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元月份张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5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婚生长女孙启蒙2007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现在均随孙某生活。婚后二人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5月5日孙某在广西打工时摔伤,现生活不能自理。2013年5月份张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据张某称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欠张某嫂子尚艳梅18000元欠款。2013年11月13日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与孙某离婚,2013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2488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4年11月4日张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854号民事判决,再次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2015年7月28日张某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诉请依法判令二人离婚;婚生长女孙启蒙随孙某生活,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张某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平均分担;诉讼费由孙某承担。
本院认为:张某与孙某感情不和,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张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张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孙某生活,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随孙某生活为宜。根据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的实际需要、张某与孙某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抚养费每人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年满十八周岁止。张某要求孙某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18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张某与孙某离婚;
婚生长女孙启蒙(2007年8月15日出生)、婚生次女孙艺茹(2011年10月12日出生)随孙某生活,张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抚养费每人300元,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至婚生长女孙启蒙、婚生次女孙艺茹年满十八周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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