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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翟某。
被告赵某。
原告翟某因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翟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6月13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赵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诉称,翟某与赵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2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赵某经常离家,2013年5月份,赵某离家出走,至今未有音信。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翟某要求与赵某离婚,婚生长女由翟某抚养。
赵某未答辩。
根据翟某的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离婚;2、如离婚,婚生长女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翟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据此证明夫妻关系。
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翟某与赵某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6日长女赵冰洁出生,现随翟某生活。2015年正月16日,翟某因赵某不在家回娘家居住至今。翟某没有婚前个人财产,二人婚后也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能否离婚的标准。翟某称其与赵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翟某与赵某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翟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翟某与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卫民
审判员  杨 超
陪审员  韩山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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