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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17号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系胡某长子。
被告刘某乙,系胡某次子。
被告刘某丙,系胡某长女。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某丙之母,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5604227024。
被告王某,系刘同立之母。
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胡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刘某乙,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诉称,胡某与刘同立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刘同立之父刘奉先已去世,刘同立之母王某健在,现随其三儿子生活。1999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西南一处宅基地建房屋6间,现由其长子刘某甲居住;2005年胡某与刘同立在长垣县樊相镇南堆村另一处宅基地建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2012年3月份刘同立因交通事故去世,同年6月份胡某在该处宅基地修建了一间东屋。现双方因刘同立的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矛盾,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本案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刘某乙辩称,依法裁判。
刘某丙辩称,依法裁判。
刘某甲、王某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胡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1份、村委会证明1份、宅基地使用证1份,以上证据证明胡某的诉请成立。
刘某乙、刘某丙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刘某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出生医学证明1份,据此证明刘某丙系胡某与刘同立之女。
刘某乙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刘某丙不是其父母的亲生女儿,没有继承权。刘某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该主张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享有继承权的相关规定,其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刘某甲、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该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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