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3117号(2)
一、现由刘某甲居住的六间房屋归刘某甲所有;现由胡某、刘某乙、刘某丙共同居住1栋两层三间楼房,两间南屋,归胡某所有,胡某、刘某丙居住一层,刘某乙居住二层,胡某于刘某乙、刘某丙搬出该房屋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刘某丙遗产分割款每人18000元,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遗产分割款21000元。
二、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胡某承担700元,由刘某乙、刘某甲每人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健
审 判 员 刘明亮
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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