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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02号
原告安某。
被告朱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与被告朱增泼离婚纠纷一案中,安某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安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安某承担。
审判员  于建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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