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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525号
原告云某。
被告王某。
原告云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云某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云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云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云某负担。
审判员 杨 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樊新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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