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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57号
原告王某(又名张豪振)。
委托代理人王发臣。
委托代理人王金阁。
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芳探望权纠纷一案,王某于2015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5月15日向张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发臣、王金阁红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张某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薪源随张某生活,王某多次要求探望张薪源,但均被张某拒绝,法律规定,王某有探望张薪源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剥夺,王某现提起诉讼,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张薪源。
张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起诉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可,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重点为:王某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张薪源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长民初字第19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与张某系同居关系,后解除同居关系,非婚生子张薪源由王方抚养,现判决书已进入执行程序。
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综合审查,王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与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非婚生子张薪源(2011年1月28日出生)随张某生活,判决生效后,王某以要求探望张薪源,被张某拒绝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探望非婚生子张薪源。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王振豪与张某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现非婚生子张薪源随张某生活,王某要求探望权符合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考虑,王某要求每月探望一次过于频繁,以每年的寒、暑假探望一次为宜,张某应予以配合及理解。探望的时间及地点,以暑假第一周的周日、寒假第一周的周日在张某住所地的村委会进行探望为宜。张某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年寒、暑假的第一周的周日在张某住所地村委会探望张薪源一次,张某予以积极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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