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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46号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承担。
审判员  于建社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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