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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055号
原告吴某,务农。
被告侍某,务农。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侍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吴某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某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吴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吴某承担。
审判员  于建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月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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