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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石华宗,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5年3月12日向崔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华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崔某甲于2007年5月份认识,同年7月份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农历3月4日生女儿崔雨涵,2010年6月5日生儿子崔某乙。2012年2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王某与崔某甲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因琐事时常吵架生气。2012年冬季因琐事崔某甲发脾气,实施家庭暴力,将王某打昏在地不省人事,但崔某甲对殴打王某的行为未作过检讨和道歉,并且不思悔改。2014年5月9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因崔某甲反悔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王某起诉要求离婚;女儿由王某抚养,儿子由崔某甲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财产无争议。
崔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王某与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同年7月份双方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2月2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4月9日生长女崔雨涵,2010年7月16日生长子崔某乙。婚后因双方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王某称2014年4月底分居生活至今。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崔某甲离婚,崔雨涵随王某生活,崔某乙随崔某甲生活,互不承担抚养费,双方无财产。
以上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的事实。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王某与崔某甲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应以互谅互让的态度解决,不应以离婚的方式处理。如果王某与崔某甲在日常生活中能多加沟通、互敬互谅、互相关怀,王某与崔某甲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王某请求与崔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王某与崔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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