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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88号
原告毛某。
被告孙某。
原告毛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毛某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7月6日向孙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诉称,毛某与孙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农历2006年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思淼,××××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永习。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性格不合发生争执,孙某有赌博的恶习,要账的常到家里扰乱毛某与孩子的正常生活,孙某的收入从未给过毛某,对两个孩子也不管不问,毛某与孙某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现毛某请求与孙某离婚,长女孙思淼随毛某生活,长子孙永习随孙某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孙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孙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毛某要求与孙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毛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毛某与孙某是夫妻关系。
经本院综合审查,毛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孙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毛某与孙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孙思淼,××××年××月××日生育长子孙永习。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毛某与孙某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孙思淼、孙永习随孙某的父母生活。毛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毛某与孙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并无太大矛盾,如夫妻双方本着对家庭多付出的精神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毛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人的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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