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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05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高爱萍。
委托代理人张慧。
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国臣。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张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刘明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爱萍、张慧,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张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与张某乙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张某丙。
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及生活琐事经常吵架,张某乙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张某甲不能体贴照顾,事事听从父母意见,从不征求张某甲的意见,常因生活琐事对张某甲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法院判令与张某乙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乙承担扶养费每月2000元;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张某乙辩称,与张某甲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和摩擦,事后都得到妥善处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甲和张某乙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女张某丙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张某甲、张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张某甲和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农历10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张某丙××××年××月××日出生,现随张某乙生活。婚后二人因家务琐事时有争执,2015年农历1月2日张某甲和张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张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诉请法院判令与张某乙离婚;婚生长女张某丙随张某甲生活,由张某乙承担扶养费每月2000元;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结婚已近四年时间,并且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时有争执,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增强沟通和交流,增加理解和信任,仍有和好的可能。张某甲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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