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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928号(2)
另查明,徐某乙因双足跟骨骨折,于2014年12月5日被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徐某丙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013)滑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丙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票据两张、徐某乙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以上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承担抚养义务,徐某甲随徐某乙生活,王某应给付一定的抚养费。现徐某甲被诊断为脑性瘫痪,需要巨额治疗费用,又需专人护理,仅靠徐某乙一人既要支出抚养费用,又要照顾徐某丙,徐某丙的生活××方面需求难以得到保障,虽然徐某乙与王某在离婚时协议,徐某丙的抚养费用由徐某乙自行承担,但并不妨碍徐某丙在必要时向王某主张抚养费用。王某以其没有能力支付抚养费而拒不履行对其儿子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因此,徐某丙主张抚养费、医疗费27543.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徐某丙的基本生活需求,结合被告王某现实财产状况及支付能力,酌情按每月抚养费2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徐某丙抚养费每月200元,至徐某丙十八周岁止。
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某丙医疗费27543.88元。
三、驳回徐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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