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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056号
原告聂某。
被告郭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聂某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聂某承担。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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