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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62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张晓贞,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
原告丁某因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丁某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杜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红、张晓贞,杜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诉称,自己与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分别于2011年6月16日、××××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自己和杜某离婚,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均由杜某抚养,并要求杜某返还自己婚前个人财产若干。
杜某辩称,自己和丁某婚前相处的就不好,婚后感情就更不好了,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与丁某离婚,但自己只同意抚养婚生长女杜怡墨,要求由丁某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同意返还丁某所述婚前个人财产,但要求丁某返还彩礼钱共19800元。
根据丁某和杜某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人所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如何抚养;2、二人婚前、婚后财产如何处理。
针对本院归纳的两个争议焦点,丁某、杜某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丁某与杜某经人介绍认识,认识一年多后,于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分别于2011年7月16日、××××年××月××日生育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两个孩子现均在杜某处。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摩擦。2013年12月5日,杜某曾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2013)长民初字第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二人离婚。丁某此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杜某离婚,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均由杜某抚养,并要求杜某返还婚前个人财产:一台1.5匹科龙牌空调、大衣柜、小衣柜各一个、两套餐椅(一张长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张正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套床上四件套、四条被罩、四条单子(上述物品均在杜某处),自愿放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杜某同意与丁某离婚,但只同意抚养婚生长女杜怡墨,要求丁某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自己愿意每月给付婚生长子杜嘉泽抚养费400元。丁某要求杜某偿还婚后借其姐丁伟静的1000元,借其同学郭荣的500元,借其父母的60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杜某认可婚后曾借丁某姐姐丁伟静1000元,但否认曾借案外人郭荣500元和丁某父母60500元。杜某要求丁某返还婚前给付的见面礼8800元、商量结婚时给付的彩礼11000元,并要求丁某返还婚前给丁某购买的白金戒指和金项链,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丁某认可收到杜某彩礼钱共计14600元和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但称收到的彩礼钱已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完全消耗,戒指和金项链属杜某对自己的赠与,不同意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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