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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862号(2)
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对于当事人诉请返还彩礼的案件,应当根据双方或收受钱款一方所在地的当地实际及个案具体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必须给付彩礼方能缔结婚姻关系的风俗习惯。就应当返还彩礼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丁某与杜某2010年农历腊月初二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一女,二人在一起生活长达三年之久,对杜某要求丁某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杜某婚前给付丁某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属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二人登记结婚还育有一子一女,对杜某要求丁某返还戒指和金项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杜某自认婚后曾借丁某姐姐丁伟静1000元,这属于丁某、杜某的婚后共同债务,理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系案外人丁伟静,理应由丁伟静主张该项权利,对丁某要求杜某偿还案外人丁伟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丁某要求杜某偿还案外人郭荣500元、丁某父母605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杜某对此也予以了否认,对丁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丁某与杜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杜怡墨(2011年7月16日出生,现在杜某处)由丁某抚养;婚生长子杜嘉泽(2012年8月16日出生,现在杜某处)由杜某抚养,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婚生长子杜嘉泽13个月抚养费2600元,自2015年6月份,丁某和杜某分别抚养婚生长女杜怡墨、婚生长子杜嘉泽,互不承担抚养费。
三、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返还丁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台1.5匹科龙牌空调、大衣柜、小衣柜各一个、两套餐椅(一张长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张正方形餐桌和六把椅子)、一个皮箱、一台饮水机、五条被子、两套床上四件套、四条被罩、四条单子(上述物品均在杜某处)。
四、驳回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海军
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
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士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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