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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蒋某。
被告赵某。
原告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蒋某于2015年3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2015年4月15日向赵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诉称,蒋某与赵某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10月份举行了婚礼,××××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生女儿蒋艺欣,2011年12月生儿子蒋智诺。双方婚前接触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夫妻性格差距很大,感情不和,经常引起矛盾,赵某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能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赵某自2014年起经常外出不回家,并写下保证不再出轨,可事后言而无信,赵某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已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女儿和儿子由蒋某抚养,抚养费由赵某承担。
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蒋某与赵某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0月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9日生长女蒋艺欣,2011年12月13日生长子蒋智诺,两个子女现均随蒋某生活。2014年5月份蒋某与赵某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生气,赵某于2014年5月份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蒋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赵某离婚,两子女随蒋某生活,赵某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蒋某与赵某无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赵某户口于2014年8月7日由河南省新乡县七里营迁入长垣县常村镇柳桥村。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蒋某与赵某婚前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因蒋某与赵某分居时间较短,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以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态度积极解决问题,为家庭和睦多做努力,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蒋某和赵某还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故蒋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蒋某与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健
审判员 刘明亮
陪审员 侯国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兴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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