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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955号
原告:范某,农民。
被告:薛某,农民。
原告范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儿子范甲17岁,小儿子范乙8岁。2010年2月份被告出走,至今未回家。事后得知被告已与第三者同居生活,并且已经生育有孩子。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次子抚养费31072元。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范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村委会的证明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薛某长期在外,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某、张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以此证明薛某身份情况,以及二个小孩的年龄情况。
被告薛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张某的当庭陈述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1997年11月24日生大儿子范甲、2006年12月24日生次子范乙。现两个男孩随原告范某生活。长子范甲打工,已有生活能力,不需要抚养。原被告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全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2011年被告薛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长子已成年,不需要抚养。婚生次子,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薛某应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以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全年的20%计算为宜。被告薛某应承担次子范乙的抚养费为:16948.98元(9416.10元/全年×(18-9)年×20%=16948.98元)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本院不宜做出处理。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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