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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029号
原告:闫某,农民。
被告:贾某,农民。
原告闫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典礼仪式,于1993年11月5日在居厢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大孩男孩现已成年。二孩女儿现年11岁,叫闫乙。原被告刚结婚几年关系还算可以,随着时间的变化,被告的脾气和毛病暴露出来,被告性情大变。被告自2011年因有外遇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闫某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被告贾某长期在外,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3、证人王某、黄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4、常住人口登记卡,共四张。以此证明贾某身份情况,以及二个小孩的年龄情况。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闫某所提交的证据及证人王某、黄某的当庭陈述均符合证据的有效性原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举行典礼仪式,于1993年11月5日在居厢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1年12月6日生育男孩闫甲,现已成年。2004年12月5日生女儿闫乙,现女孩随原告闫某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中经常生气,2011年被告贾某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没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已成家,不需要抚养。婚生女儿,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原告不主张由被告贾某承担抚养费用,是原告对自己权益的一种处分,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到庭,双方的财产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本院不宜做出处理。被告如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如原被告有共同债务,享有债权的权利人,仍享有向本案的原被告主张债权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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