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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45号
原告:郭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少,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双方结婚草率。婚后也未生育子女,经检查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加上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已明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但我们的介绍人是我同村的原告姑母。原告对我及我的家庭有了充分的了解。又经一段恋爱才结婚。我俩感情一直很好并非经常生气吵架。去年的一场车祸使我双腿粉碎性骨折,花费30多万元,至今未愈。这一年多时间里,原告对我不弃不离,无论在医院、家中都一直陪护着我,对我的关怀无微不至。在此我表示衷心的感谢。可能是原告看到一时难恢复对生活产生了迷茫提出离婚也是可以理解的。但我无论如何我是不同意离婚的。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完全有可能再共同生活下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郭某就本案焦点举证有:结婚证明、彩超报告,分析报告,证明婚姻关系和被告不能生育。
被告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可以治疗。
被告王某对焦点举证有:证人李某、边某的当庭陈述,以此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
原告郭某质证认为:证言内容无意见。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举证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可以做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患有一定的生育疾病。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郭某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疗伤。双方在对方家中均有部分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数年时间,培养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因伤住院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有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的愿望。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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