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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45号(2)
不准原告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  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  高宝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赵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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