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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64号(2)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村委会的两份证明程序不合法,没有出具人的签名。刘某乙还不够上学的年龄,在本村上学不属实。并且村委会没有权利干涉家庭生活,没有证明权利。证据4没有校长或老师的签字,刘某乙是上幼儿园的年龄却出具小学的证明,刘某乙上学的事实不成立。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其中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二证人的庭审证言只能证明被告经常回娘家,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女儿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借打防疫针将女儿刘某乙接走,分开只是近一两个月的时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3、4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学校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刘祥霞与本案原被告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并接受庭审询问,符合法律规定,其证言予以采信。刘素芳系原告的婶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14日办理结婚证,2010年1月3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婚后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经常住娘家。2010年4月26日被告剖腹产生育女儿刘某乙。2013年被告第三次怀孕,系双胞胎。2013年12月20日剖腹产时其中一个死在腹中,另一个出生后不到一个月就去世。女儿刘某乙在王村乡岳寨完全小学上育红班。被告高某系再婚,第一次婚姻中曾剖腹产生育一个女儿,现跟随被告前夫生活。原告主张双方自2015年6月15日分居,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婚后被告曾两次怀孕并生育子女,应视为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如能互谅互让,仍能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的女儿刘某乙年龄尚小,完整的家庭环境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当事人应当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被告对分居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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