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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以原被告双方已经和好为由,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翟新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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