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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郭某。
被告李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童永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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