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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914号
原告:郭某甲,女,1958年10月2日生,回族,城镇居民。
被告:刘某甲,男,1959年6月19日生,回族,城镇居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
审判员  孙思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新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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