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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魏某,农民。
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魏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永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2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与被告生育两个男孩。双方均系初婚,由于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打架。因生气,我常在娘家居住,被告多次托人说和,保证以后不再打骂我,我也为了孩子,相信了被告的诺言和承诺,与被告和好。去年7月份,我与被告的矛盾进一步加深,被告经常用污言秽语侮辱我的人格,说我在外有情人。为了缓和我与被告的矛盾,我同被告一起到内蒙古打工,但是在内蒙古的20多天里,被告对我多次打骂,并威胁我的家人。被告心胸狭窄,让我无法接受,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已经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不是真的,我与原告结婚的前七年感情很好,后来因为我到外地打工,长时间不在家中,所以我们的感情有点疏远。为了两个孩子,为了这个家,我不愿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孩子有谁抚养,更有利孩子的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有无婚前个人财产,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债权,应当如何分割、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5年7月29日封丘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辫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阴历腊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男孩,大儿子李波,2007年1月31日生,小儿子李哲,2009年2月28日生,现在两个孩子同被告的母亲生活。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信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魏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孝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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