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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北崔村。
被告:杜某,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杜庄村。
原告崔某诉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6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定了亲。到举办婚礼前一共给付被告现金20600元,给被告买项链6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一起生活后,我多次要求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崔某甲。2014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去叫也不回来,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我的感情,还骗取了我的钱财。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6600元。2、孩子崔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标准按原告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我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让我见小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崔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女儿应由其抚养,抚养费按被告收入的20%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为1、崔某甲的出生证明。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女儿崔某甲的情况。被告主张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八,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九生育女儿崔某甲。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三月份,原被告分居。2015年农历三月初十,被告杜某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5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杜某现怀孕6个月。原告尚未另行结婚。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城关乡北崔村红果果幼儿园上学,户口已经在城关乡北崔村原告处落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抚养女儿崔某甲,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被告收入的2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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