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崔某,男,汉族,农民,住封丘县城关乡北崔村。
被告:杜某,女,汉族,农民,住封丘县王村乡杜庄村。
原告崔某诉被告杜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5年7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翟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2012年6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定了亲。到举办婚礼前一共给付被告现金20600元,给被告买项链6000元。2012年农历十月二十八,我和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在一起生活后,我多次要求领取结婚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2013年8月16日生育女儿崔某甲。2014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我多次去叫也不回来,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我的感情,还骗取了我的钱财。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我彩礼款26600元。2、孩子崔某甲随我生活,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女儿,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抚养费标准按原告收入的百分之三十计算。我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是原告及其家人不让我见小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女儿崔某甲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女儿应由其抚养,抚养费按被告收入的20%计算。原告提供证据为1、崔某甲的出生证明。2、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女儿崔某甲的情况。被告主张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没有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求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十月二十八,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农历六月二十九生育女儿崔某甲。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三月份,原被告分居。2015年农历三月初十,被告杜某与他人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2015年5月19日领取结婚证。被告杜某现怀孕6个月。原告尚未另行结婚。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在城关乡北崔村红果果幼儿园上学,户口已经在城关乡北崔村原告处落户。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原告抚养女儿崔某甲,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被告收入的20%计算。
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崔某甲随其生活,但被告杜某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怀孕,原告尚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村里的幼儿园上学,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抚养更为适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杜某不直接抚养女儿,应负担女儿崔某甲的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至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被告杜某无固定收入,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为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为宜,即9416.10×20%=1883.22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抚养女儿和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其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且生育女儿崔某甲,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儿崔某甲的权利,原告崔某有义务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崔某抚养费1883.22元,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毕,至女儿崔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在不影响崔某甲的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儿崔某甲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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