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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11号(2)
本院认为,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被告均要求女儿崔某甲随其生活,但被告杜某已经另行组成家庭并怀孕,原告尚未结婚也没有子女;崔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村里的幼儿园上学,故综合考虑实际情况,崔某甲由原告崔某抚养更为适宜。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被告杜某不直接抚养女儿,应负担女儿崔某甲的抚养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的百分至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被告杜某无固定收入,应以2014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为标准支付女儿抚养费为宜,即9416.10×20%=1883.22元。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抚养女儿和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对于其诉状中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经同居生活,且生育女儿崔某甲,故原告的此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儿崔某甲的权利,原告崔某有义务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原告崔某抚养费1883.22元,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完毕,至女儿崔某甲满十八周岁止。
二、在不影响崔某甲的正常生活学习情况下,被告杜某有探望女儿崔某甲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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