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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惠某某,男,1974年1月3日生,汉族。
被告:许某某,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许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原告以前跑出租车,被告经常乘坐原告的车,时间长了成了熟人,关系不错。2012年4月,被告因购铁货钱不够,借原告39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故依法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借款395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字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惠某某39500元的事实。2、证人郭某某证言。
被告许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5年3月4日,调查胡某某笔录一份。2、2015年3月4日,调取被告许某某户籍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惠某某对证人郭某某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惠某某曾经营出租车生意。被告许某某经常坐出租车与原告惠某某相识。2012年3月份,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惠某某款30000元。2012年4月份,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惠某某款6000元,之后15天,被告许某某又借原告惠某某款3500元,以上共计39500元。2012年4月20日,被告许相良向原告惠某某出具字据一份,其内容为:“证明、借条,总共(39500)叁万玖仟伍佰元整,许某某,2012.4.20号。”双方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某某借原告惠某某款39500元,有被告许相良为原告惠某某出具的字据及证人郭某某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许某某应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惠某某要求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39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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