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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357号(2)
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惠某某借款3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丁士阔
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郑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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