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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7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销售员。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6月24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0举行的结婚仪式。2013年3月19日到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男孩刘某某于2012年农历5月4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缺乏感情基础,婚前原告对被告没有充分的了解。结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起初原告都一次次原谅了被告,可被告没有因此有所改变。现在我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和被告刘某甲离婚,婚生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用,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及债务都共同分割。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当准许离婚?
二、如果离婚婚生孩子应当有谁抚养,是否支付子女抚养费,应当怎样支付?
三、原被告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如何,如果离婚如何分割与承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原告胡某某据上列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成立。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的证据。
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刘某甲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有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农历7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当年农历10月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2012年5月4日生一男孩刘某某,目前随被告刘某甲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务事经常生气。2015年收麦时原被告双方再次生气,于2015年6月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尽管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被告双方生育有子女,且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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