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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11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恒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经常冷落原告,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就双方的感情问题达成一个和解协议,但被告仍未改正自己的缺点。现要求:1、请求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腊月二十六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2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9年9月9日生育一女儿叫程某甲,现随其奶奶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要求。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有一个孩子,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稳固的夫妻关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孩子营造一个温馨、和谐、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恒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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