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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386号
原告:李某,农民。
被告:卢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审判员 曹永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童永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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