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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474号
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某减半承担150元。
审判长  温义文
审判员  冯立军
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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