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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464号
原告:侯甲,男。
被告:高乙,女。
原告侯甲与被告高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侯甲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高乙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甲诉称,2007年5月份经别人介绍与被告高乙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2月2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4日男孩侯某某出生。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秋因为我买车,需要借钱,我让被告去借钱,被告不去,我们又生气了。从这时起被告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音信,也未和家人联系。由于被告长期落不明致使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某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高乙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离婚的话,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财产、个人财产有哪些,如何分割或归谁所有。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侯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一份,以证明孩子侯某某的出生时间。3、封丘县荆隆宫乡荆东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高乙已有2年多未在家,没有音信。
被告高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2015年4月8日调查齐某某的证据一份。齐某某系高乙的大嫂,齐某某称高乙因为与侯甲生气,将孩子留下后离家出走,至今有三年多杳无音信。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侯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职权调查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原告侯甲与被告高乙相识。2007年农历腊月初十双方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7年12月26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4日男孩侯某某出生。因家务琐事与侯甲生气,被告高乙将孩子留下后离家出走,至今有二、三年杳无音信。
本院认为,被告高乙因家务琐事离家外出二、三年,不与家人联系,致使原被告分居时间满两年,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高乙外出后婚生孩子侯某某一直随原告侯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侯甲抚养较妥。关于抚养费,被告高乙有下落后,原告侯甲可另行起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高乙未到庭,不能查明,当事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侯甲与被告高乙离婚。
二、婚生男孩侯某某由原告侯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福利
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齐彦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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