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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8年12月8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11月16举行了典礼仪式,2011年9月1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2日生育长女马某丙,201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丁。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女马某丁,长女马某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二、如果离婚,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3、户口本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4.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马某丁的基本信息。5、手机录音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无法沟通,感情破裂。
被告马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后,被告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播放的手机录音至今未向本院提供复制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9年农历11月16举行典礼仪式,2011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家人发生矛盾,致使双方不和。原被告生育两个孩子。2010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马某丙,现随被告家人共同生活;2014年11月7日生育次女马某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家人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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