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封民初字第1685号(2)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感情尚可。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虽然产生矛盾,但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只要能正确对待出现的问题,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丁士阔
代理审判员  郭文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郑立鹏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