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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建钊,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1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张某甲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审判员  丁士阔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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