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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谢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
被告:杨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东勋、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虹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我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认识,当天举行了定亲仪式。在定亲当天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共计28800元,2014年农历12月初2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典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我与被告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由于我与被告性格不和,而且被告婚后无故找事生气,并于2015年5月9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望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杨某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共计100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前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最终走向幸福的婚姻殿堂。人生道路充满磕磕绊绊,婚姻道路上充满摩擦,但是这只是生活中的小插曲,不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结婚不容易,不能轻易说离婚。双方应该珍惜姻缘。被告没有收到彩礼款,不应返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审理焦点为:1、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原被告个人财产是否被对方控制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当如何承担及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与其他异性聊天记录十张,证明目的该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保持暧昧关系,存在过错,在这个前提下,原告才诉至法院离婚。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媒人李某庭审证言及证明一份。4、常某真庭审证言及证明一份。5、2015年6月13日由谢国胜出具的证明一份,6、2015年6月9日由谢生奇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四份书面证据的证明目的是该四份书面证明相互印证,说明原被告从认识、定亲到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00600元及结婚典礼的整个事实经过。加上证人常某真,证人李某的庭审证言,书证与庭审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说明原告诉被告的案情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婚登记时间不长,未有生育子女,女方向男方索要彩礼款,造成男方生活困难的,女方应当依法返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当事人与他人聊天,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属于孤证,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者聊天记录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人陈述前后矛盾,所述不属实。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人参加了庭审,该证人庭审证言与书面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一致,该证据不属实。且该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对证据(5)、(6)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离婚,男方索要彩礼款,应当是造成男方家庭生活困难,原告没有提供家庭生活困难这方面的证据,应不予返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不能证明是本案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该证人与原告系近亲属,原告提供的证据(5)、(6)因证人证言应当接受双方质证,证人未出庭,故原告提供证据(1)、(4)至(6)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2)、(3)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农历正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李某介绍相识,于2014年农历12月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年××月××日在封丘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无较大的矛盾争执,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彼此相互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原被告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家庭,以互信互让为原则,加强沟通与交流,增强理解与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离婚,故对原告谢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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