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78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9年8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海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运国,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杰、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运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阴历8月18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由于结婚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证。2013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儿张某某。被告在外有第三者,还将第三者带回家,并且第三者已经怀孕,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下去。现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对孩子不管不问。我的个人财产(衣柜、被子10条、电脑、电动车等)要求依法返还。请求判决原被告非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所述诸多不实。被告为和原告结婚,花了巨额彩礼,原告和被告到了法定婚龄,原告不和被告办理结婚手续。却在2014年农历11月5日带着女儿回了娘家,又于12月27日和其家人把其个人财产全部拉完。因为在农历2014年10月13日原告和其家人拉走一部分个人财产。既然原告不愿和被告成为夫妻,原告应返还彩礼30000元和三金,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说被告有第三者引起生气,无此事,是原告编造的。请求依法公断。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如何抚养及抚养费如何承担;二、财产如何处理;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准生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孩子张某某的事实和孩子未满2周岁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5年7月1日东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2、2015年7月1日张某甲证明一份。3、证人张某甲证言一份。以上证明原告将其个人财产从被告家拉走的事实和原被告因婚姻造成被告家庭困难及被告给原告彩礼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正常收入,抚养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20%计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村委会证明不真实,不符合客观事实,与本案无关,被告是否借款,应由债权人主张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不真实,无法证明原告从被告家拉财产的事实和给付彩礼款的事实,证人张某甲(系原告亲婶、被告亲姑)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提交证据1、2、3,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见面礼13000元。2012年麦收后商量结婚被告给原告10000元。2012年农历八月初十送好被告给原告27000元。被告给原告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耳环一对花了11000元。2012年农历8月18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名叫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原告已将其个人财产:衣柜一个、被子十条、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拉走。另查明今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非法同居关系,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现尚在哺乳期,以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被告仍对女儿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被告应参照今年公布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2月×25%×196月=38449元给付抚养费至女儿满十八周岁。考虑被告因婚姻花费彩礼数额较大,家庭困难,抚养费以分三次支付为宜。原告个人财产:衣柜一个、被子十条、电脑一台、电动车一辆,原告已从被告家拉走。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近三年,且生育有一女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与他人有不当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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