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封民初字第1578号(2)
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所生育的女儿张某某由原告张某甲抚养。限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5000元,于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13449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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