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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14号
原告:郭某某,女,1987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闫某某,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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