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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61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6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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