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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582号

(2015)封民初字第1582号




原告:王某,女,1970年2月6日生,汉族。




被告:柴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审判员 张 杰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程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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