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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封民初字第1808号
原告:马某某,女,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农民。
2015年7月6日,本院受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某某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员  蒋建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侯士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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